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城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21973********,汉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住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楼**。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4日被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6月15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
大同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山西紫晨大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自2016年11月以来,通过微信、网络等方式吸引客户注册会员,要求缴纳900、9000、45000、90000不等的费用,获得相应的积分,通过发展下线得到静态、动态收益,以发展的人数和层级多少计算上下线奖励,截止目前共发展会员45713人,层级达64层,涉案金额4.6亿元。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2017年11月14日加入该组织,发展下线31层,人数达4328人,奖金总额533997.09,提现总额409295,所属层级为6层;张咏梅,奖金总额51225. 37,提现总额55035,所属层级为7层,下线会员数为3805,下线层数30层。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大同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在传销组织中所起的作用,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城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住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御馨花城14楼2509。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4日被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6月15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
大同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山西紫晨大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自2016年11月以来,通过微信、网络等方式吸引客户注册会员,要求缴纳900、9000、45000、90000不等的费用,获得相应的积分,通过发展下线得到静态、动态收益,以发展的人数和层级多少计算上下线奖励,截止目前共发展会员45713人,层级达64层,涉案金额4.6亿元。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2017年11月14日加入该组织,发展下线31层,人数达4328人,奖金总额533997.09,提现总额409295,所属层级为6层;张咏梅,奖金总额51225. 37,提现总额55035,所属层级为7层,下线会员数为3805,下线层数30层。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大同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在传销组织中所起的作用,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3日
2020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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