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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李某某)(公开版)_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耿检一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33525199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镇康县******组,无前科。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被耿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2月3日至2021年1月2日)。

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7月初, 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另案处理)通过微信与缅甸人“鲁某某”(另案处理)商议购买6条水牛,双方约定,由“鲁某某”将牛从缅甸牵到中国境内交给李某甲,李某甲预付了600元定金。7月18日晚上,李某甲邀约李某乙(另案处理)、李某某一起来到129-130(1)国界桩中间中缅边境线上(中国境内)接牛,李某甲在支付74000元购牛款给“鲁某某”后,与李某某、李某乙一起牵着6条水牛回家。次日凌晨2时许,途径219国道7616公里+800米处岔路口时,被边境疫情防控卡点的民兵抓获。经鉴定,6条水牛价值78000元。

另,缅甸属于口蹄疫疫病流行国家,缅甸的偶蹄动物(包括猪、牛、羊)不能正常进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李某甲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共同犯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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