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濮县检二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汉族,专科毕业,原濮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增值业务总监,**县**乡**村人,现住**县**镇**路永***小区*单元*楼东户。因涉嫌犯有骗取贷款罪,2019年7月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2019年7月2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1月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2月20日、4月15日退回濮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分别于2020年3月18日、5月6日再次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濮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7月,濮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盛某某(已死亡)以李某名下房产做抵押,安排时任该公司增值业务部总监的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为主贷人的身份、以在濮阳市购买门市房的虚假贷款用途在濮阳县红旗路信用社贷款200万元,并由盛某某向红旗路信用社提供买受人为李某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李某某在明知盛某某虚构贷款用途的情况下在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2015年7月,盛某某如期偿还该笔贷款的本息。2015年8月,盛某某再次虚构贷款用途,以李某某作为主贷人在濮阳县红旗路信用社贷款200万元,贷款发放后100万元**公司使用,100万元作为**公司偿还之前的债务,该笔200万元贷款至今未还。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仍认为濮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谁安排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作为贷款人的、是如何安排的不清;二是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是否存在欺骗行为不清;三是本案信用社是否存在损失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经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濮阳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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