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汶检一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绰号“李某乙”,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0197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群众,户籍地山东省汶上县,住汶上县**乡**村**号。1997年5月16日因犯抢劫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6年5月3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7年6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3年2月4日减刑释放。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泽台,山东多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汶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汶上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5月份,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前提下,李某甲多次在**乡**村段河道内违法采砂,并将盗采的河沙堆积存放在**乡**村位于**村北的土地上。2017年9月,汶上县**乡政府治理存沙点时,将该批河沙查扣并清运至大汶河**村段的河道内用于加固河堤。回填工作中共清运李某甲存在**村北存沙点上的河沙188车,以每运一车运费150元的价格支付给任某某运输费28200元,以每立方米3元的价格支付给孟某某卸车后的平整费11280元,以每立方米3元的价格支付给任某某装车费11280元。经统计188车河沙,共计3760立方米,经鉴定,价值163184.00元。
经本院审查认为汶上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李某甲在大汶河河道内盗采河沙的具体犯罪事实,无法认定李某甲在大汶河河道内盗采河沙的具体数量,虽能认定李某甲将盗采的河沙囤积在**村北的承包地上,但是从该承包地上清理出的约188车、3760立方米沙并不能直接等同于李某甲盗采的大汶河河道内的河沙,而且,对清运的该188车沙,李某甲辩解称有他从**购买后囤积在此的沙,还有清理存沙时将承包地上的天然沙丘清平带走的地砂。
由于本案案发距今时间太长,案发现场也已不复存在,丧失了继续侦查的条件,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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