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8年2月7日退回**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8年4月26日**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8年5月11日退回**县公安局补充侦查, 2020年4月17日**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12月16日19时许,张**、袁**二人预谋后到**县**乡**村周南高速工地盗窃钢管、电热水壶、电动手砂轮机等物品,后二人将上述物品搬至工地南边100多米远的一棵大柳树旁,被不起诉人朱**、孙**赶到现场后协助将钢管等物品从柳树下搬至袁**家中。另查明:2017年12月16日前十余日,朱**放羊时多次盗窃工地的顶丝、钢管扣件、钢管接头等物品。经鉴定,朱**参与盗窃的物品价值2250元。
2018年1月12日,**县公安局将依法扣押的上述被盗物品依法发还被害人。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朱**涉嫌盗窃物品的次数、种类、数量及价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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