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七部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7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系杭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公寓*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2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邬亚东,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于2021年1月15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3月2日,犯罪嫌疑人朱某甲和黄某某、朱某丙、朱某丁、陈某某(另案处理)合伙开设杭州**有限公司,从事回收废机油生意。为赚取更多利益,2018年底,朱某甲和黄某某、朱某丙、朱某丁、陈某某在明知超出公司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的情况下(机动车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废矿物油的收集、贮存),在杭州市萧山区等地超范围经营,从他人处等处回收工矿企业产生的废矿物油(系危险废物,危险废物代码:HW08,俗称布油、红油),并由贺某某(另案处理)负责对油品质量进行检验及支付油款,在公司油罐内非法储存后倒卖给他人,非法经营数额达600余万元。2019年7月30日中午,朱某丙从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镇**村**组**59号的沈某某等人处收购废矿物油。后朱某丙将该批废矿物油运回杭州**有限公司,但该批废矿物油因含水量过高不符合公司回收标准被公司退回。当天晚上20时许,朱某丙为处理该批因含水量过高、不符合公司回收标准的废矿物油,驾驶浙AM5****厢式货车至萧山区**镇**村**桥附近,通过车厢门掩护,将该批废矿物油偷倒至雨水井中,致使**桥河道被污染。2020年1月20日,民警在黄某某的见证下对储存在杭州**有限公司内的废矿物油进行清点称重。经称重,公司油罐内仍储存黑油约40140公斤,布油约51520公斤,亮油约24595公斤。2020年1月21日,民警在朱某丙的见证下对从**桥河道打捞上来暂存在萧山区**镇**富村村委会的废矿物油进行称重,废矿物油重约520公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朱某甲主观上明知杭州**有限公司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范围从他人处回收企业日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客观上参与回收废矿物油的过程。因此,本院仍然认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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