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裕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3221969********,原六安市裕安区**加油站承包人,住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先后于2020年4月1日、6月1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4月30日、7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18日、6月1日、8月12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10月16日,为执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合民一初字第00496号民事调解书,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张某某注册的**加油站进行拍卖,同年11月30日,中石化六安分公司以1100万元竞得**加油站房屋、土地使用权及成品油经营权。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6日、3月20日两次向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加油站承包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朱某某搬迁,其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搬迁。为拖延、阻碍**加油站清场交付,朱某某与黄某某、张某某经商议,以**加油站系张某某个人所有财产为名提出执行异议诉讼,致使**加油站拍卖后长达两年之久无法执行。其中,案件诉讼费8万余元及律师费20余万元均由朱某某从加油站营业款中先行支付。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朱某某提议并出资帮助张某某等人提出执行异议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2020年8月26日,我院召开了拟不起诉公开听证会,经评议,参会人员均同意对朱某某作存疑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作存疑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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