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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木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鄯检公诉刑不诉〔2019〕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8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1221985********,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鄯善县吐峪沟乡****组,2014年12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鄯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2015年12月1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鄯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一年,2017年7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鄯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8年8月25日,被鄯善县公安局送至强制戒毒,2018年11月5日,因我院不批准逮捕,被鄯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隔离于吐鲁番市强制隔离戒毒所。

本案由鄯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贩卖造毒品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4日、2019年4月18日、2019年6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鄯善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1年2月,被不起诉人木某某以贩卖毒品为目的,在鄯善县吐浴沟乡**村4组的房内将0.1克左右的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吾某某。

2.2011年3月,被不起诉人木某某以贩卖毒品为目的,在鄯善县吐浴沟乡**村**组的房内将0.1克左右的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吾某某。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鄯善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侦查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已过追诉时效,没有新的证据能证实被不起诉人木某某还有其他新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吐鲁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鄯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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