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鄯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木某某涉嫌贩卖造毒品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4日、2019年4月18日、2019年6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鄯善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1年2月,被不起诉人木某某以贩卖毒品为目的,在鄯善县吐浴沟乡**村4组的房内将0.1克左右的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吾某某。
2.2011年3月,被不起诉人木某某以贩卖毒品为目的,在鄯善县吐浴沟乡**村**组的房内将0.1克左右的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吾某某。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鄯善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侦查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已过追诉时效,没有新的证据能证实被不起诉人木某某还有其他新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吐鲁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鄯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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