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望检公诉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号,现住新余**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窝藏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0月25日晚上,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在对涉嫌寻衅滋事罪的曹某乙进行抓捕时,犯罪嫌疑人曹某甲在曹某丙家中得知公安机关对曹某乙的抓捕信息后,明知曹某乙涉嫌犯罪,还马上打电话给曹某乙,告知曹某乙公安机关正在对其进行抓捕,让其快离开家,帮助其逃匿,导致当天晚上曹某乙逃脱了公安机关的抓捕。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虽能够证实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客观上实施了告知曹某乙公安机关到其村抓人的行为,并导致曹某乙逃脱公安机关的抓捕,但不足以证实曹某甲主观上明知曹某乙是犯罪的人。首先,认定曹某甲明知公安机关到其村系抓捕曹某乙证据不足。其次,在案证据亦不能证实曹某甲知晓曹某乙参与了胡某某等人共同寻衅滋事犯罪。因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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