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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曹某某)(公开版)_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公诉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821969********,满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北镇市,住辽宁省北镇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北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14日补查重报。

北镇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0月18日,将曹某某传唤至北镇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经讯问,曹某某对盗窃东砖台村水泵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北镇市公共资源和项目中心鉴定,该水泵价格为5850元,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北镇市公安局认定的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

本案中,曹某某将北镇市水务局在青堆子镇东砖村建的井房中的一个潜水泵及附属件拿走,并用于自己打的水井中,用于灌溉土地。曹某某虽然将政府出资购买的水泵拿走并用于自打的井中,但其并没有将其拿回家中,而是继续用于灌溉土地,并且其自打井的位置也是其承包的其他村民的土地,而非自己的承包地,并且经过公安机关测量,原井房距离曹某某自打井距离为73米。综上,曹某某的行为并没有实质改变水泵灌溉土地的用途,只是在其认为原水井可能坏掉的情况下,将水泵拔出用于自打水井中继续灌溉土地,通过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曹某某具有盗窃的主观故意,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曹某某的行为涉嫌盗窃罪。虽然曹某某对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依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曹某某的行为涉嫌盗窃罪。本案经过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北镇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物品已经返还被害单位。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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