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检公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住惠来县**镇**号,因涉嫌窝藏毒赃罪,经惠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5日被惠来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惠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甲涉嫌窝藏毒赃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2日报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揭阳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9月14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第一次退回惠来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惠来县公安局于同年11月25日补查重报;同年12月23日第二次退回惠来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惠来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2020年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惠来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4月15日,陈某某(另案处理)向吴某某(另案处理)购买4袋麻黄素后陈某某艮联系一叫“阿某某”(另案处理)合伙制造冰毒,“阿某某”又联系张*丰(另案处理)帮忙制毒。同月17日下午16时向,张*丰和方某丙驾驶一辆粤BA7****五菱牌面包车到**镇**村被不起诉人方某甲的养鸡场,装载张*丰放于此的一个制毒工具反应釜及发电机返回**镇。次日,该批麻黄素(净重54.12千克)及制毒工具被惠来县公安局查获。经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鉴定:54.12千克黄色、白色粉末均检出氯代麻黄素成分。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惠来县公安局认定方某甲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委会讨论,决定对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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