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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方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公开版)_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保检四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211970********,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仁寿县人,住仁寿县******组。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2019年5月30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隆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经云南省公安厅指定管辖、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等十九人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隆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9月20日上报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11月29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2019年10月21日、2020年2月20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方**多次向犯罪嫌疑人胡**非法收购走私柴油后用于公司自用,由犯罪嫌疑人胡**、张*、董**等人驾驶胡**购买的制式油罐车运输至施甸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存油处共计140000升,境内成交价格为5.25元每升,合计金额人民币744092元;经聘请腾冲海关对以上走私数额进行了通关条件、完税价格及偷逃税款鉴定,偷逃税款金额共计人民币331761.52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方某某主观明知胡某某销售的系走私柴油,方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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