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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戴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诉刑不诉〔2019〕15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231971********,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户籍地址: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镇**村委会**村**号,捕前住所: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镇**栋**房。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对被不起诉人戴某甲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晓达,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甲涉嫌盗窃罪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本院于2019年5月9日以盗窃罪对戴某甲提起公诉,后于2019年7月26日决定撤回对戴某甲的起诉,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于当日裁定准许撤回。

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4月份以来,陈某甲(另案处理)因为图财,伙同犯罪嫌疑人戴某甲、陈某乙(未抓获)、戴某乙(未抓获)和谭某甲、谭某乙、叶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渔船到阳江市阳东区**镇**村附近海域私人养殖的蚝排,利用篮、镰刀、蚝刀和篓筐等作案工具,盗窃养殖在海底的生蚝,并将盗窃来的生蚝卖给“蚝中”获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8年6月1日,陈某甲等人驾驶渔船到阳江市阳东区**镇**港口3号水鼓附近海域陈某丙养殖的蚝排,利用篮、镰刀、蚝刀和篓筐等作案工具,盗窃陈某丙养殖在海底的生蚝1000斤。

二、2018年6月6日,陈某甲等人驾驶渔船到阳江市阳东区**镇**港口3号水鼓附近海域陈某丙养殖的蚝排,利用篮、镰刀、蚝刀和篓筐等作案工具,盗窃陈某丙养殖在海底的生蚝1000斤。

三、2018年6月13日,陈某甲等人驾驶渔船到阳江市阳东区**镇**港口3号水鼓附近海域陈某丙养殖的蚝排,利用篮镰刀、蚝刀和篓筐等作案工具,盗窃陈某丙养殖在海底的生蚝3500斤。经阳江市阳东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陈某丙被盗生蚝价值1595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本院仍然认为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8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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