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饶信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11021996********,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朝阳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本院于同年3月25日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9日、2020年3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每次十五日。
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徐某丙与唐某甲、证人徐某乙因合伙给唐某某做事,于2019年1月26日下午到唐某某家中结账。因结算发生分歧,唐某某与徐某丙发生争执,唐某某及其儿子唐某乙殴打了徐某丙,徐某丙和其家人一同前往唐某丙家,双方互相殴打,后致被害人唐某某额头受伤,唐某某指认是徐某丙的侄子徐某甲在打架过程中持棍状物将其额头打伤,经鉴定唐某某为轻伤二级。犯罪嫌疑人徐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认定的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信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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