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锦凌检公诉刑不诉〔2019〕33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03195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业者,户籍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路**号,现住址: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号楼**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6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锦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9年7月18日移送法院。2019年8月12日法院第一次开庭。2019年8月13日延期审理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侦,2019年9月13日恢复庭审。2019年10月29日法院第二次开庭。2019年11月26日从法院撤回起诉。
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徐某某开始租赁锦州市凌河区龙江南里111号,原锦州市标牌总厂电镀车间厂房,用于自营电镀工件,2017年12月28日,凌河区环境保护局会同锦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锦州市凌河区龙江南里111号原锦州市标牌总厂电镀车间厂房进行现场检查和现场采样,发现徐某某随意泼洒、倾倒电镀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电镀废水。2018年1月18日,经锦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徐某某电镀加工车间排污水进行采样化验分析,监测报告显示所排废水内铜含量为1158.680mg/L,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镀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该车间废水铜含量超标10倍以上,徐某某电镀车间内生产排放的污水严重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镀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不具备污染环境罪的主客观要件,故此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