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饶广信检公诉刑不诉〔2020〕107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11991********,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住万年县**镇现代城**栋***室,案发时任**银行**支行信贷部经理,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原上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4日被原上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饶某某,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原上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期间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原上饶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系**银行**支行信贷部负责人,章某某以万年县**花园的两个店面作为抵押物向**银行**支行贷款,后无力偿还,章某某位于万年县**花园的两个店面成为银行不良资产,为解决不良资产问题,恰逢陈某某(另案处理)准备向上饶银行贷款,2018年4、5月份,彭某某与陈某某接触,陈某某表示愿意帮助**银行**支行处理这两处不良资产。彭某某、陈某某商议,先处置其中一个店面的不良资产,后彭某某介绍陈某某找上饶市**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20万,以该120万用于偿还章某某的一部分贷款,并将章某某名下的一间店面过户到了陈某某的前妻刘某某名下。陈某某与彭某某商议后,陈某某以该店面作为抵押物,并伪造了万年县**建设设备租赁公司准备建办公大楼的工程,伪造刘某某系万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为了达到骗取贷款的目的,陈某某还虚构购买钢筋建材的合同,并虚构方某某(另案处理)作为万年**钢筋建材有限公司收款人的身份,最后以刘某某的名义向**银行**支行贷款150万,彭某某在明知陈某某第一笔150万贷款所有资料均系伪造的情况下,为陈某某贷款开绿灯。
该笔150万元的贷款成功后,**银行**支行还有一个店面。系章某某贷款遗留的不良资产,彭某某和陈某某商议后,陈某某第二次申请向**银行**支行贷款180万,第二笔180万贷款,以万年县**村办公楼大楼三楼第二间店面作为抵押,以陈某甲(另案处理)的妻子洪某的名义向**银行**支行申贷的,为达到骗取贷款的目的,陈某某虚构了洪某在万年县的**专卖店需要装修的工程,虚构万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作**专卖店装修承建方,陈某乙(另案处理)则作为万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收款人。彭某某在明知陈某某第二笔180万元贷款所有资料均系伪造的情况下,为陈某某贷款开绿灯,2018年9月11日该笔180万元的贷款成功发放,并打到陈某乙提供的账户上,但是陈某乙将该笔贷款直接打给了陈某某个人使用。
前两笔贷款完成后,陈某某向**银行申请一笔400万元的贷款。该笔400万元贷款的抵押物是刘某某名下的万年县****二栋二单元***、***和万年县**镇**村办公大楼三楼的店面(万年县**镇**村办公大楼三楼的店面在前一笔贷款中为抵押物,所以这笔贷款属于重复抵押)。陈某某以刘某某的名义向**银行**支行申请贷款400万,贷款的理由是做万年县农业局土地平整的项目。经查万年县农业局并无此工程,陈某某伪造万年县农业局工程并且叫李某某(另案处理)伪造万年县农业局公章,向**银行**支行申请贷款400万,但是由于最后抵押物的价值**银行总行只审批了320万的贷款。彭某某明知抵押物重复,对此不但不予以制止和反对,反而提示陈某某贷款资料中相应的施工合同内容要符合常理。陈某某根据彭某某的提示,修改了合同中的沙石、水泥的比例,使得该笔320万元的贷款成功通过了**银行**支行和**银行总行的审批。后因陈某某于2018年10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此笔贷款未成功放款。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原上饶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彭某某与陈某某事前有合谋,现有一定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在陈某某向**银行**支行申请的三次贷款时,从中指导修改合同及做相关贷款资料。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彭某某明知陈某某贷款项目是虚假的,以及参与陈某某伪造贷款资料、合同。对于第二笔、第三笔贷款的抵押物重复问题,原行长江某某、分管副行长徐某均证实是知情的,在陈某某320万元贷款下来后,是要求陈某某将180万元贷款予以归还的。且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主观上也是为了解决银行不良资产。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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