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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彭平海)(公开版)_宜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宜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7********573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住本县********号,本届宜黄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11日被宜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月14日被宜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14日被宜黄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年5月21日被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7********571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住本县**乡**村**组**号,中共党员,本届宜黄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22日被宜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宜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2月10日被宜黄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管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7********003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住本县**镇**路**号**栋**号,中共党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11日被宜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宜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14日被宜黄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7********393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住本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2日来宜黄县公安局投案,同月3日被宜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宜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后因另案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在监狱服刑。

本案由宜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管某甲、肖某某、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6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同年7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8月2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8日下午,吴某某在工地施工过程中与管某乙等人发生冲突,管某乙等人将吴某某上衣脱下,采取言语侮辱、殴打等行为要求吴某某通知工地老板解决此事,吴某某挣脱后至新丰派出所报警并告知周某某,后者通知了彭某某等人,随后管某乙将吴某某所在工地食堂打砸毁坏。18日晚,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管某甲、肖某某乘坐黑色奥迪Q7车辆抵达**乡后,到新丰派出所了解案情,此时许某某、方某某(均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喊名“某某”的男子共4人乘坐黑色马自达6轿车随后赶到新丰派出所附近,彭某某拨打了管某乙电话并与其发生了口角,同时许某某与管某丙、管某乙、汪某某等人发生了口角,管某乙等人进而与许某某、方某某、周某某、“某某”等人扭打在一起,许某某持木棍、方某某持匕首,周某某、“某某”动手参与,在扭打的过程中,将管某丙、管某乙、汪某某等人打伤。管某甲在打斗现场被管某丙拉住理论,随后被许某某等人上前拉离现场,彭某某、管某甲、肖某某回到奥迪车上欲离开时,管某乙用木凳砸向奥迪车,随后奥迪车往**方向离开,许某某等人驾驶马自达轿车从**镇方向离开。经鉴定,汪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管某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管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经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管某甲、肖某某、周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缺乏必要、充分的证据能够证实,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彭某某、管某甲、肖某某、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黄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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