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3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2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被兴国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于2020年7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0日补查重报。
兴国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下半年,刘某某挂靠在兴国县**建材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位于兴国县**乡**村**组“***”煤矸石矿点的开采权。2014年8、9月份间,张某甲和当地村民以该煤矸石矿点污染农田等为由,多次到**村**组的村道上拦截运输煤矸石的车辆以及到该矿点现场阻工。之后,张某甲多次找到刘某某要其出每吨煤矸石1元钱的吨位费,如不给吨位费就不让其矿点施工、运输车辆通行。为了能顺利开采出煤矸石,刘某某迫无奈于2015年2月17日通过银行向张某甲转账5000元。张某甲得到5000元后,继续到该矿点现场进行阻工,直至2015年上半年该矿点停工为止。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兴国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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