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检公诉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4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镇**村,捕前住高碑店市**小区12楼**单元**室。2008年1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3年10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定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
本案由高碑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高碑店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7年3月23日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伙同单某某(在逃)用仿真枪打火机将在高碑店市**镇**村单某某家中向单某某要账的张某甲头部打伤。
2、2018年4月23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伙同王某某(已逮捕)等人(其他人员身份正在核实中)在保定市白沟新城**KTV内,与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发生口角后张某某、王某某等人将李某甲拉到KTV门口并对其进行殴打,并将前来劝架的李某乙、王某甲进行殴打,打斗过程中李某甲左眼受伤。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高碑店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机关指控的两起犯罪事实中被害人均未做伤情鉴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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