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洱检三部刑不诉〔2019〕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301979********,白族,初中文化,经商,云南省洱源县人,家住洱源县**村民委员会**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14日被洱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5月8日被洱源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富良,系云南苍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洱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2日、10月17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其间,因案件复杂重大,本院于2019年10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洱源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9月,大理**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其下经营的甲砂场、乙砂场、丙砂场采矿权证到期后,**公司多次到政府部门请求将之前开采出来的砂石进行清理清运。2017年11月27日,经洱源县人民政府会议形成《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洱源县甲、丙砂场恢复治理工程清场清运工作协调会会议纪要》,责令**公司开展甲、丙砂场两座矿山体上方依附半成品和矿体下方堆放的砂石料及废弃物进行清理清运处理,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公司将清理清运工作委托给李某甲负责。在清运期间,李某甲、卢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等四人每人出资25万元,以100万元的价格向大理**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乙砂场的砂石料,后四人共同出资请来车辆及机械将乙砂场上的砂石料运往卢某某的砂场进行堆放,在清运的过程中边清运边开采。李某甲请卢某某负责请机械、工人以及运输车辆,在甲村砂场和乙砂场开采边清运。2018年2月1日第一次清运到期后,**公司向相关部门申请延期清运,洱源县非煤矿山管理工作委员会于2018年2月11日书面通知**公司可以清运到2018年2月底,2018年3月1日,洱源县国土资源局再次下发停止清运通知,在未取得相关部门的通知情况下,李某甲等人仍然继续开展清理清运。经查,2018年3月5日至3月25日期间,李某甲等人在砂场开采并清运砂石,开采出的砂石部分外,部分运往卢某某的砂场堆放。向李某乙扣押的记账本显示,从甲村砂场倒运到卢某某砂场上堆放的砂石料车数为4035.5车(双桥车),每车约25立方,总共十万余立方,价值100万余元(以每方10计算);向李某乙扣押的过磅记录显示,2018年3月1日至3月25日期间,李某甲等人共收入卖出的砂石款记录共1846405元。四人于2019年3月份将从乙砂场运出的砂石料以1080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丙,四人每人获利120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洱源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司向洱源县人民政府多次请求对之前开采出来的砂石进行清运,2017年11月27日,经洱源县人民政府会议形成《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洱源县甲、丙砂场恢复治理工程清场清运工作协调会会议纪要》,责令**公司开展甲、丙砂场两座矿山体上方依附半成品和矿体下方堆放的砂石料及废弃物进行清理清运,期限为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到期后**公司两次申请延期,洱源县非煤矿山管理工作委员会于2018年2月11日及3月4日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公司延期至2018年3月25日。在上述期间内,李某甲受**公司的委托负责清理清运事宜,后李某甲与卢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四人合伙入股进行清理清运。因本案在清理清运之前未对已有的砂石存量及面积进行评估和划定,导致在现有证据下,未能准确认定四人在此期间是否有开采行为及开采砂石的数量及价值,导致不能认定非法采矿的数额及价值是否达到非法采矿罪的立案追诉标准。综上,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1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