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公诉刑不诉〔2019〕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7196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义县,现住义县义州**小区**号楼**。因本案,于2018年6月1日被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6月14日经本院不予批准逮捕,于同日被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10月26日至2018年11月26日;自2019年1月10日至2月1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8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28日;自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月10日;2019年3月12日至3月26日)。
义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到2015年期间,张某甲在义县地区组织人员参与***期权投资,投资人投资金额越大返钱比例越大、回本越快。朱某甲、马某某等五十人参与投资,在投资**期权活动中,投资人员分为上下级。介绍新人投资公司有奖励制度,参加人员介绍新成员投资得公司的推荐奖,参与人员介绍有相同数额的两单投资的可以得碰对奖。**公司虽承诺投资人按期返钱投资人可以在平台上直接提现,但是在平台提现公司现需要收较多手续费,投资人员为了免交**公司收的手续费,将公司返的分卖给新上单投资的人,新上单的投资人用买的分上单,参与投资人所得的返款绝大部分是来源于新发展的投资人上单时买分的投资款,2015年1月****期权平台关闭,参与投资人员损失近七百万元。
犯罪嫌疑人张某甲组织人员参与二元期权投资,投资人员分上下级,介绍新成员有奖励制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闫某某、王某丙、姚某某、朱某乙、许某某、赵某某、谷某某、李某甲、张某乙、朱某甲、于某甲、张某丙、王某丁、陆某某、王某戊、马某某、薛某某、于某乙、于某丙、高某甲、高某乙、郭某甲、姜某某、杨某某、管某某、卜某某、顾某某、毛某某、刘某甲、邓某某、某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王某己、李某乙、李某丙、王某庚、李某丁、沈某某、某某乙、郭某乙、郭某丙、王某辛、袁某某、高某丙、关某某、高某丁证言;**期权操作手册一本,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传唤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接受的证据材料,义县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张某甲农行尾号8079收支情况说明及明细表,高某某死亡现场,通话记录,自述材料,住宿记录,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锦州**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投资会员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本案经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仍认为现有证据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证据不足,未达到起诉标准。
一、本案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主体资格。
二、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
1、本案侦查机关指控的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及其他人员参与投资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否注册、公司性质、营销及经营模式等相关情况均系张某甲及其他人参与投资人员供述、证言以及参与投资人员提供的相关物证及书证予以证实。
2、本案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参与投资人员的证言均能证明投资过**期权;张某甲等人大量的银行流水、锦州**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参与传销人员统计的**期权收支情况等书证能证明参与传销人员与张某甲有因**期权的交易情况,但侦查机关的未能提供,张某甲与侦查机关指控的投资人之间的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互联网电子数据等定罪的客观证据,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达到了刑事追诉标准规定人数、层级数。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关于传销活动有关人员的认定和处理问题中,明确了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的标准。由于本案侦查机关未能提供指控的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参与投资****公司相关情况及张某甲的上线孟某某等人无法找到等情况。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该公司的职位、责任及是其否起到了策划、培训等作用;本案参与传销人均称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义县城内新世纪酒店讲过课,带参加过上海、北京的博览会等事实,同时亦有证言证明张某某等人也讲过**期权的相关情况,且本案的物证**期权操作手册系谷某某提供,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操作手册与张某甲有关;侦查机关未能提供本案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用于宣传夸大经营、投资等相关书证、视听资等客观性证据;未能提供其从参与投资人缴纳的费用非法获利的客观性证据。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到了关健作用和有骗取财物行为。
4、据参与投资人称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期权平台关闭后,让投资过“**”股票、**投行等相关情况。侦查机关未能查清投资、返利及与**期权投资的关系等情况。
综上,现有证据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四款之规定,经本院检委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义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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