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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张某某)(公开版)_旬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旬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51963********,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住礼泉县**乡**村**组。1990年因犯抢劫罪被礼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半,1995年3月6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29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旬邑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强迫交易罪,经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5日被旬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3月26日被旬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某某,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旬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2020年3月24日分别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旬邑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10月份,礼泉县城关镇官家寨村的翁某某与礼泉县的王某甲、郭某某共同租赁陈某某在礼泉县华城领域四、五楼共计76间房屋,签十年期限的经营合同,约定每年租金80万元,每年年底缴纳租金,三人各自出资150万元合伙经营“唐朝**店”。2014年6月份,王某甲以100万元将其股份转让给翁某某,唐朝**店由翁某某一人经营。至2015年6月份,翁某某因资金链断裂时仍欠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范某某、王某乙三人本息共1410万元(其中范某某760万元、王某乙110万、张某某400万元,张某某利息20万元、赵某某70万元、张某乙50万)。翁某某被迫将其经营的“皇尊**店”、“唐朝**店”等经营权转让给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范某某、王某乙经营三年抵账。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接手翁某某**店时间不长,找陈某某要求降低房租为每年40万元未果。2015年7月中旬,礼泉县**社租用陈某某一楼门面作为营业厅(与唐朝**店相邻)使用装修,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该营业厅装修已一月有余时,带领吸毒前科人员白某某以施工影响唐朝**店停车场停车为由,阻挠信合营业厅装修施工。致使施工停工一月多时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阻挠施工现场对陈某某妻李某某采取恐吓、威胁等手段,并安排白某某携带刀具使李某某产生心理恐惧,李某某无奈只好离开施工现场。陈某某为了使信用社顺利施工按期交工不违约,找来其舅魏某某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说事,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信合装修影响**店停车为由欲达到让陈某某高价回收经营“唐朝**店”的目的。提出条件:1、陈某某将“唐朝**店”房租从原80万元每年降到40万元每年;2、陈某某以320万元价格将“唐朝**店”回收自行经营;陈某某为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不阻挠信合装修施工能按期交工。经魏某某说和,陈某某最终在不情愿的情况下给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支付265万元,将“唐朝**店”回收自营,此后信合营业厅才复工正常装修。

2015年6月份,翁某某资金链断裂时仍欠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范某某、王某乙三人本息共1410万元,(其中范某某760万元、王某乙110万、张某某400万元,张某某利息20万元、赵某某70万元、张某乙50万)。三人为了索要债务,由王某乙电话联系**店开好房间,通知翁某某每天早晨到达**店,下午离开**店,连续三天在**店商议偿还方案、追问资金去向、商议解决欠款,迫于无奈,于2015年6月18日,在翁某某及其在场家属均不情愿的情况下,由翁某某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签署了“**店、KTV经营权”转让合同,双方口头议定经营期限为3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却提出在房屋租赁合同上的租赁期限为20年。因范某某、王某乙(另案处理)系公职人员,合同签字均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一人。同年6月19日,范某某、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等人为了毁灭账务证据,掩饰转让经营**店抵消非法债务的目的到达翁某某办公室,由范某某强行将会计账务删除并卸载记账软件。从2015年6月27日开始,由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出面经营翁某某名下的“**店、KTV”,实际经营三年零一月时间共获利700余万元(其中范某某、张某某每人获利350万元,王某乙获利41.8万元)。经鉴定,唐朝**店在估价时点(2015年9月16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40.88万元(人民币大写:贰佰肆拾万捌仟捌佰元整)。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旬邑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等人因索要债务与翁某某达成转让其名下**店、KTV经营权抵债协议的事实不构成强迫交易罪;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强迫陈某某回购“唐朝**店”自行经营一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强迫行为与陈某某签订提前终止合同、回购“唐朝**店”自行经营之间是否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清,即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强迫行为是否达到了一定的程度不清;陈某某回购“唐朝**店”的价格是双方多次协商、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最初要求的320万降为265万的结果,比较公平;从交易发生到案发,陈某某从未报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咸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旬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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