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山东省莒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2月份,张*1找莒县***镇**村盛**办理出国劳务,后因未能成功办理,张*1龙多次找盛**要回劳务费无果,张*1、张**预谋利用放火的方式威胁盛**还钱。
2020年1月11日凌晨四时许,张**、张*1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一塑料桶92号汽油,驾驶其“悦达起亚”牌轿车(车牌号:鲁*P****)到盛**家门口,张**下车将汽油撒到盛**家大门上,用打火机引燃大门,后张**、张*1驾车逃离现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东省莒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日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莒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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