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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张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30301962********,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住北京市大兴区**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3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14日、2020年5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兴城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1年12月份,张某某对魏某某说有能力办理部队文职干部,每个名额五十万元。2012年4月至5月,魏某某在兴城市建设银行银丰储蓄所和兴城市邮储温泉支行向张某某转账一百万元办理席某某、曹某某入选部队文职干部。张某某收到一百万元后,给许某某转账五十万元,给唐某某转账三十万元,自己获利二十万元,之后唐某某又返还给张某某十五万,张某某共获利三十五万元。2019年1月23日,张某某写了一份还款计划,称其欠魏某某一百三十万元,于2019年10月1日前还清。截止2019年11月25日,张某某只还了魏某某二十五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兴城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张某某述称许某某联系唐某某帮助办理此事,且有证据证实张某某在收到魏某某的一百万元后,分别给许某某、唐某某五十万元、三十万元。由于许某某、唐某某均具有部队工作经历,无法排除张某某误以为许、唐二人有办理部队文职干部的能力。虽然唐某某已被山东司法机关查处,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张某某与唐某某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综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不清,故张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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