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渭检二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219********1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县,家住陕西省咸阳市**县**镇**村*组**号,村民。2019年5月16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咸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5日、2019年11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咸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06年间,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加入了由蔡某某、刘某某等多人(蔡某某、刘某某等已提起公诉)组织、领导、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组建、管控并被用以非法控制三原至西安客运线路(简称西三线)经营活动的西三联队下属机构稽查队,其在稽查队期间参与了该西三联队对在西三线从事合法客运经营车辆人员的驱赶、拦挡等阻碍经营违法活动,造成恶劣影响,严重破坏正常交通秩序。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
2005年前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客观上虽有受雇在由蔡某某、刘某某等多人组织、领导、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组建、管控的西三联队下属机构稽查队工作事实,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该稽查队工作期间具体涉嫌参与实施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未查明,其参与实施违法行为具体的危害结果未查明。
咸阳市公安局认定的涉嫌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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