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汶检二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202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镇**村**街**号,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汶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62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7月24日,移送起诉。
汶上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1月28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接犯罪嫌疑人许某某(已判决)向其提供的购买蓝色双效片(经翻译机构翻译,翻译名为他达拉非和达泊西汀双效片)的订单,并联系上家,通过快递向济宁市梁山县某某书店的郭某销售蓝色双效片一盒,经济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销售的“双效片”为假药。
2019年1月6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接犯罪嫌疑人许某某(已判决)向其提供的购买蓝色双效片(经翻译机构翻译,翻译名为他达拉非和达泊西汀双效片)的订单,并联系上家,通过快递向曲阜市某某苑小区的郭某某销售蓝色双效片一盒,经济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销售的“双效片”为假药。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汶上县公安局出具办案说明,未能获取张某某帮助许某某销售“双效片”的实物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帮助许某某销售“双效片”,未查获到实物证据,缺乏质量检验的基础,不能够得出“双效片”为假药的检验结论。因此,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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