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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张某)(公开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建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建检公诉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2198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辽宁省建平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建平县**街道**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0月6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9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文献、李小平,辽宁省建平县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建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10月11日至11月9日、自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1月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2月8日至2月22日)。

建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1年9月份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其经营的**公司需要购买新车、寄卖行押车需要周转资金和需要还别人钱等理由分23次从被害人王某甲手中骗走人民币2222000元(以下币种同),并承诺每月支付被害人高额利息,2014年7月份后,被害人无法与被不起诉人张某丙联系,在张某甲诈骗的过程中,张某甲支付被害人王某甲利息共计2285800元。

2011年8月份至2014年3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分9次从被害人陈某某手中骗走883600元,并承诺每月支付被害人高额利息,2014年7月份后,被害人无法与被不起诉人张某丙联系,在张某甲诈骗的过程中,支付被害人陈某某利息共计约100000元,未偿还其本金。

2013年6月份至2013年12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其经营的**公司需要购买新车和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分6次从被害人韩某手中骗走800000元,并承诺每月支付被害人高额利息,2014年10月份后,被害人无法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联系,在张某甲诈骗的过程中,支付给被害人韩某利息共计27600元,并偿还其本金130000元。

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4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其经营的**公司需要购买新车、寄卖行扩大规模为由分3次从被害人张某丁手中骗走300000元,并承诺每月支付被害人高额利息,2014年10月份后,被害人无法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联系,在张某甲诈骗的过程中,支付给被害人张某丁利息共计94000元,并偿还其本金50000元。

2013年10月份至2013年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其可以帮助高息放贷为由分3次从被害人王某乙手中骗走360000元,并承诺每月支付被害人高额利息,2014年4月份后,被害人无法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联系,在张某甲诈骗的过程中,支付被害人王某乙利息共计154400元。

2013年7月份至2013年12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其经营的**公司需要购买新车、寄卖行押车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分3次从被害人刘某甲手中骗走645000元,并承诺每月支付被害人高额利息,2014年7月份后,被害人无法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联系,在张某甲诈骗的过程中,支付被害人刘某甲利息共计约180000元。

2013年5月份至2013年12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其经营的**公司需要购买新车、寄卖行扩大规模和押车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分4次从被害人刘亮手中骗走210000元,并承诺每月支付被害人高额利息,2014年8月份后,被害人无法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联系,在张某甲诈骗的过程中,支付被害人利息共计45000元。

2014年3月份至2014年5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其经营的寄卖行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分2次从被害人马某某手中骗走70000元,并承诺每月支付被害人高额利息,2014年7月份后,被害人无法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联系,在张某甲诈骗的过程中,支付被害人马某某利息共计4000元。

2013年4月份至2014年7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其经营的**公司需要购买新车、支付合伙人投资款、寄卖行需要周转资金和承包鱼塘送礼需要钱等理由分多次从被害人刘某乙手中骗走380000元,2014年7月份后,被害人无法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联系。

2013年8月份至2013年11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乙其经营的**公司需要购买新车为由分3次从被害人闫某某手中骗走300000元,2016年11月份后,被害人无法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联系。

2014年6月份至2014年5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承诺每月支付高额利息为由从被害人吴某某手中骗走100000元,2014年8月份后,被害人无法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联系,张某甲支付被害人吴某某利息共计3000元。

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2月14日以建检公诉刑诉〔2019〕48号起诉书向建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建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5日、2020年3月9日两次开庭审理本案,并分别于2019年8月6日、2019年11月27日延长审理期限两次。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决定撤回起诉。

在审理期间,建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犯罪行为。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诈骗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朝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建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建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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