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宜丰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85*********,汉族,初中文化,宜丰县****公司查勘员。现住宜丰县新昌镇*****。2013年3月6日因殴打他人被宜丰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六日并处罚款200元。2018年3月18日因涉嫌包庇罪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18日因患有疾病被宜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3日我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宜丰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3.12”案发后当晚,李**(已判刑)在驾车离开现场行驶至宜丰县林业宾馆附近红绿灯处时遇到张*,李**将刘**(已判刑)砍伤他人一事告知张*。之后张*驾车带着李**返回案发现场,并在李**的安排下前往现场探查被害人邹*的伤情,并将探查情况告知了李**,两人随即离开了现场,后张*在明知刘**等人砍伤邹*的情况下,仍然多次将自己位于宜丰县沿山公路的****办公室提供给李**、刘**等人在办公室了谋划串供事宜,以此来应对公安机关的调查,掩饰李*、李**的犯罪事实。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宜丰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不起诉。
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依法发还给被不起诉人张*。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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