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钦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4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镇**队**号。因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12月29日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2017年6月8日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日经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监管医院。
辩护人李泓沅,广西法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灵山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按照法律的规定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灵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伙同蒙某某向蒙某卫购买毒品海洛因后贩卖给他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灵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应当予以支持,认定张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明显不充分,其涉嫌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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