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公刑不诉〔2019〕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乡**村,现住玉田县玉田镇**小区**栋**单元**室。2008年9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6年1月12日减刑释放。2018年6月23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7月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玉田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王某某(另案处理)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甲女儿)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2018年6月21日,王某某在玉田县亮甲店镇吴各庄村刘某甲家门口张贴小广告,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执。6月21日23时许,王某某伙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车至刘某甲门口,王某某与刘某甲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互殴。王某某用刀将李某甲与李某乙扎伤,用麦叉将刘某甲头部打伤,张某某欲驾车冲撞刘某甲的等人。后刘某甲经玉田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甲、李某乙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刘某甲系他人用钝器打击致头部外伤,经手术治疗,诱发心源性猝死。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玉田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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