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县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79********,汉族,初中文化,2006年至2013年任吉水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司机,户籍地为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住所地为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号。因涉嫌高利转贷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4日由吉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某辛,广东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甲涉嫌高利转贷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吉安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2年3月15日,廖某乙、谢某某(均另案处理)出资一个亿成立吉水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其中廖某1实际占股90%,谢某某占股10%。廖某乙任公司董事长,负责汇丰公司的全面事务,谢某某任公司总经理,廖某乙的弟弟廖某丙担任公司法人代表。
**公司成立之后,在经营过程中以虚假借贷的名义抽走5000万元的注册资金,同时廖某乙安排工作人员以他人名义向吉水县**银行、吉安市**银行等金融机构采取抵押贷款方式为汇丰公司筹集资金来源。**公司在营业中采取帐内、帐外利息的方式以高于银行贷款利息4倍的利息借贷给汪某某、宋某某、郭某某等人,从中谋取利息差。**公司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金额巨大,其行为涉嫌高利转贷罪。
2006年至2013年,被不起诉人廖某甲一直在给廖某乙做专职司机。廖某甲明知廖某乙从2009年开始利用吉水县****的房子和商铺到各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再将贷出来的借款以高利息转借给他人,赚取中间利息差的情况下,2010年上半年的时候,廖某甲积极主动帮助廖某乙到吉水*****贷款600万元,用于借贷给他人,从中赚取利息差。直到2012年廖某乙与谢某某成立汇丰公司后,廖某甲还受廖某乙指派,带廖某丁、廖某戊、廖某己等人到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为能够顺利在银行贷到款提供相关手续、证件、签名给银行,帮助廖某乙筹集**公司的放贷资金。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吉安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廖某甲涉嫌高利转贷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甲不起诉。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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