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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廖某)(公开版)_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辽铁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

被不起诉人*,男性,19**年10月13日出生,美国护照号C*****,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证号H***,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住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农贸大厅东门北侧2楼,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铁岭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5日被铁岭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铁岭市公安局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于2020年8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5日补查重报。

铁岭市公安局清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辽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于2005年9月27日在铁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成立辽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保健酒,至2016年7月该公司停产,犯罪嫌疑人廖*将该公司生产的保健酒运至铁岭市清河区农贸大厅东门北侧2楼,经辽宁通正检测有限公司对上诉保健酒进行检测,发现该酒中的一种“无标识保健酒”中非法添加西地那非,清河区公安分局对廖*销售剩余的604瓶无标识保健酒进行扣押。该酒系辽宁****有限公司在铁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生产,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在公司停产后将该酒搬至铁岭市清河区继续销售,共计销售20余瓶,共计销售金额140.00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铁岭市公安局清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廖*在生产、销售药酒过程中是否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无充分证据支持,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铁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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