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某某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幸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53811991********,汉族,高中文化,原中山市**镇**鞋厂总务课庶务组班长,户籍所在地中山市**镇**大道**号**华庭**栋**房。2018年6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幸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9月14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0月12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11月21日以被不起诉人构成职务侵占罪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9年5月23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本院撤回起诉。
中山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1年8月31日,被不起诉人幸某某入职于中山市**镇**鞋厂,后于2013年2月晋升为总务课庶务组班长,因厂房搬迁问题、管理存在漏洞,遂与一名姓张的男子(身份不详,在逃)密谋利用厂商来拉货的方式盗窃一批制鞋模具,待销赃后平分。并由姓张的男子负责安排人员和车辆到**鞋厂拉货,被不起诉人幸某某负责找公司经理批准放行条,并许诺给予好处费串通担任**鞋厂保安队长的唐某某,让其放行车辆。2018年6月1日,“张姓男子”让一批工人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T11****的货车在被不起诉人幸某某的掩饰下,假冒东莞市厂商车辆进入到**鞋厂拉货,并在被不起诉人幸某某及唐某某的掩护下盗走**鞋厂制鞋模具66套(经鉴定,价值为293750元人民币)。事后,“张姓男子”付给被不起诉人幸某某7500元人民币,被不起诉人幸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付给唐某某1000元。同年6月9日,公司人员发现该批制鞋模具被盗后,被不起诉人幸某某遂联系“张姓男子”,并于同年6月10日将被拉走的66套制鞋模具全部运回交给厂方。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可以认定幸某某结伙私自处理公司财物并据为己有,但现有证据发生变化,未能查明数额是否达到追诉标准,本院认为中山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二О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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