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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岳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二部刑不诉〔2019〕1号

被不起诉人岳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231983********,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住莘县**小区**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3月23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同年4月28日经南乐县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南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13被变更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辩护人常相坤,山东顺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濮阳市南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岳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8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向南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9年12月13日,本院撤回起诉。

濮阳市南乐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岳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区**冷冻食品市场(当地人习惯称广州**)与人合租**区**档销售冻鸡产品。2015年3月份左右岳某某到南乐县**公司和任某某就冻鸡的质量、数量、规格、单价、运输方式及付款方式进行协商,2015年4月2日、4月18日、5月30日南乐**公司根据岳某某和任某某的约定分三车将价值76万余元的冻鸡产品运输到广州市**区**冷冻食品市场,并由岳某某确认后入库。岳某某分别于2015年6月4日、2015年7月3日、2015年11月18日支付给南乐**公司18.4万元货款后逃匿。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濮阳市南乐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濮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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