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阿检公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宝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11974********,蒙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XX旗XX嘎查,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旗**苏木**嘎查,因涉嫌聚众哄抢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宝某某涉嫌聚众哄抢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30日、2020年2月13日、2020年4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害人占某某、满某某、于某某、孙某某、赵某某等人于2002年分别同罕苏木苏木农场嘎查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分别承包位于农场嘎查西侧三里地的1321亩杏树地。其中合同中规定,此块土地保护建设由农场嘎查承担,承包户必须保证杏树按规定标准、规定时间种植且成活率为90%。占某某、满某某、于某某、孙某某、赵某某等人承包后按合同规定种植杏树,并在杏树间种植农作物,最后因经营管理原因种植的杏树都死亡。2017年3月25日,农场嘎查原嘎查委员会主任宝某某召开村民大会,占某某、满某某等十四户承包的土地不合理并且未征得牧民意见为由擅自做主将1300多亩杏树地承包给占某某、满某某、于某某等十四户以外的牧户。同年4月份,宝某某按嘎查委员会名义将原承包人占某某、赵某某、满某某、于某某、孙某某等五户起诉至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7年8月15日,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确认上述五户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农场嘎查委员会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改判。2018年1月6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从而2017年满某某、赵某某、孙某某、于某某等五户和农场嘎查其他牧户之间发生抢土地纠纷导致杏树地一年未能耕种。2018年3月,农场嘎查委员会以违约为由将满某某、占某某、于某某、赵某某、孙某某等人诉至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同年4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五户和农场嘎查委员会之间签订的。一审判决送达后,满某某等五户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同年8月22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8月下旬,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送达至农场嘎查委员会后宝某某将此判决书用手机照下并发布至农场嘎查微信群内并在群内说:“判决已胜诉,牧民们去要回杏树林地”。2018年9月5日,农场嘎查五某某、拉某某等人聚集到杏树地,拉某某和五某某商定收割土地上的农作物并雇佣来柱子的收割机,收割了于某某、孙某某、占某某在年初耕种的玉米并装车拉走。经鉴定,被收割的农作物价值人民币5297.17元。
宝某2017年3月25日擅自将满某某、赵某某经营的土地以会议形式承包给嘎查牧户,且2018年8月,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送达前,2018年春,农场嘎查牧民哈某某按宝某某分包的内容并在满某某承包的31.6亩土地强种玉米,造成满某某遭受部分经济损失。2018年春,农场嘎查牧民琴某某、德某某、根某某、呼某某、双某某、巴某某、巴某某等七人按宝某某分包的内容,并在赵某某承包的110亩土地强种玉米,造成赵某某遭受部分经济损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宝某某,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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