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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宗某某)(公开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检察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源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宗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51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新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县,住**市****南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经**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4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李某某,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5月26日、2020年8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3月6日,被害人侯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了时任新疆****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被不起诉人宗某某,并通过宗某某得知其所在公司炒作贵金属交易。随后侯某某向宗某某咨询炒作贵金属的效益及风险,宗某某为实现其非法占有侯某某财物的目的,虚构事实向侯某某称在其公司投资贵金属没有任何风险,贵金属行情很安全,并且向侯某某称其公司赚取的只是交易费的利差,投资人的本金不会少,只是每个月的利润会有变动,如果投资63万元每个月的利润基本在6万元左右,如果想要对63万元本金进行提现,提前一个星期告诉宗某某就可以随时提现。侯某某听取了宗某某的介绍,2015年3月17日,向宗某某提供的账户转入63万元人民币后,侯某某多次向宗某某索要平台账号和交易密码,但宗某某以各种理由未向侯某某提供。2015年8月,侯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宗某某提出索要投资款63万钱款事宜,但宗某某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期间被害人侯某某多次往返乌鲁木齐、伊宁市等地向宗某某索要投资款未果。随后,侯某某去宗某某所在公司索要钱款,所在公司对侯某某在公司投资63万元并不知情。2015年12月17日,宗某某向侯某某出具一张63万元的欠条。后期,侯某某便无法联系宗某某。

另查明,宗某某在未取得侯某某的授权委托的情况下,擅自操作交易侯某某的平台账号赚取佣金。宗某某在九天时间内擅自操作侯某某的平台账号致侯某某的63万元投资款全部亏空。在此期间,宗某某为隐瞒其擅自操作侯某某账户致侯某某63万元投资款亏空的事实,用他人银行账户向侯某某返还8.71万元“盈利”(该8.71万元并非侯某某投资款63万元的盈利)。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宗某某未认罪认罚,未退赔。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本案证据不足,本案中负责直接操作侯某某账户的交易员,及公司其他重要知情人侦查机关均未找到,侦查机关也未调取天津贵金属交易所佣金返利用予证明是否属恶意操作等重要书证,认定宗某某有罪的关键证据不足,本案基本事实不清,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宗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伊犁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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