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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宋某某)(公开版)_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郸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7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住郸城县**镇**行政村**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郸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0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郸城县公安局逮捕。经郸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郸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4日补查重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周口市郸城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1年11月26日晚、11月27日早上及下午,宋某甲为发泄情绪借故生非,纠集其父亲郭某某、哥哥宋某乙(已故)、妻弟刘某(已故)等人,到**镇**公路与**镇**路西南角的张某某加油站前拉横幅、手持扩音喇叭公然辱骂张某某及家人。之后又拉着横幅手持扩音喇叭侮辱张某某,从张某某加油站出发沿**公路步行约两公里,中间经过**集市到**镇政府,在**镇政府经人劝解之后,在下午的时候又拉着横幅侮辱着张某某从**镇政府步行回到张某某加油站前继续侮辱张某某及家人,期间引发大量群众围观,宋某甲及家人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张某某及其家人的工作、生产、经营。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周口市郸城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2011年11月26日晚上,宋某甲及其家人去了张某某的加油站辱骂是由于张某某的家人先带人去了宋某甲家辱骂,宋某甲辱骂张某某的随意性的证据不足。2011年11月27日上午及下午宋某甲在张某某加油站辱骂的行为是否严重影响张某某或者他人的生产、生活和经营的证据不足。因此,犯罪嫌疑人宋某甲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证据不足,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产或生活的证据也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周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郸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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