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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安某某)(公开版)_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郊检刑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0219XXXXXXXXXX,汉族,专科文化,系山西XXX药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现住长治市城区XXXX20号楼X单元XXX室。2018年2月1日,因涉嫌逃税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5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涉嫌逃税罪一案,由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18年1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1月23日、2019年3月21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2月26日,补侦完毕,重报本院。2020年1月26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被不起诉人安某某为法人代表的山西XXX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药业”),接受XX省XX市XX县XX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药业”)的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620013XXXX,号码00294XXX-00294XXX,金额1190929.20元,税额154820.80元。XXX药业于2013年7月认证并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154820.80元。

长治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根据XX省XX市国家税务局发来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10月对安XXX药业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涉税情况进行了调查,2017年10月9日,长治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将XXX药业接受XX药业12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定性为偷税,除追缴增值税154820.80元外,对所偷税款处以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计77410.40元。追缴企业所得税297732.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增值税154820.8元,所得税297732.30元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税款实际缴纳之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以上各应缴款项至2017年10月9日尚未缴纳,至2017年12月29日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立案前,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缴纳罚款77410.40元。至长治市高新区分局依法移送起诉之日前安某某缴纳滞纳金、增殖税所得额、应纳税款所得额共542195.03元,罚款、滞纳金共计619605.43元

经查,XXX药业分别在2013年4月22日、2015年9月7日两次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属于五年内因逃避税款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情形,具体分述如下:

2013年4月22日。长治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安某某为法人代表的XXX药业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长国税稽税处【2013】2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国税稽罚【2013】26号),决定追缴企业所得税7572.50元,并对滞纳税款从滞纳之日起到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时决定对少缴企业所得税5966.50元定性为偷税,对其取得伪造发票的行为,处以罚款10000元。

2015年9月7日,长治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其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长国税稽税处【2015】3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国税稽罚【2015】32号)决定追缴增值税390988.86元。追缴企业所得税574983.67元,并对滞纳税款从滞纳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时决定对少缴增值税390988.86元定性为偷税,处以罚款390988.86元。

以上两次处理处罚决定书涉及税款罚金及滞纳金,XXX药业已全额缴纳入库。

经本院审查并经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认定的安某某涉嫌逃税犯罪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上游企业XX药业的法人及相关业务人员未找到并进行查实,现有证据无法排除XXX药业与XX药业存在真实交易的可能,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为虚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是否“明知”该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的主观故意不明。同时,按照现有证据计算,XXX药业涉嫌逃税的比例未达到逃税罪的立案标准。经过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目前仍然证据不足,达不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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