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瑞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瑞昌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2月1日0时32分许,犯罪嫌疑人孟某某在瑞昌市叶波大润发后面玖棠音乐餐吧,因琐事与被害人胡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孟某某用啤酒瓶将胡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犯罪嫌疑人孟某某也被胡某某、张某某、夏某某等人殴打致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瑞昌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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