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鞍千检公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男性,1953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111953XXXXXXXX,汉族,小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XX市XX区XX镇XXX村,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12日由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7月2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于2020年8月22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2日补查重报。
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4月15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租给被害人吴某26亩地用于种草莓,租期为9年,每亩地为800元的租金,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对吴洋称这26亩地都为孟某某所有。根据XX区XX镇XXX村村委会土地使用台账显示,孟某某土地使用面积为8亩,并非26亩土地,多出的18亩土地为XX镇XXX村集体所有,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将多出的18亩土地租给吴洋,骗取吴某土地租金43200元左右。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认定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鞍山市千山区人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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