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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孙某财)(公开版)_彭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彭某某人民检察院

彭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彭检公刑不诉〔2020〕8号

**,又名“孙*”,男性,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811984****155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号,住********新村。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7月10日被彭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10月12日被彭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彭某某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7年11月6日,袁**(鲍**在**镇**村非法经营的加油站工作人员)在孙**处以送货上门方式购进柴油,支付货款209790元。2017年11月7日,彭某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批次柴油抽检,检测结论为不合格产品。

2.2017年4月13日和4月17日,程**两次从孙**处购进柴油,支付货款354900元。彭某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4月27日和5月10日对两批柴油抽检,检测结论均为不合格产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彭某某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的不合格柴油是孙**销售给袁松青和程春海,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孙**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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