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崆检一部刑不诉〔2021〕22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又名孙某乙,女,汉族,生于1972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227271972********,文盲,户籍地甘肃静宁县,现住静宁县**乡**村**组**号,农民。因本案于2020年10 月10 日被静宁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孙某甲丈夫雷某甲担当其保证人),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齐富,系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侦查终结,经平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12日指定管辖,静宁县人民检察院孙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因案件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12月11日退回平凉市静宁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补充侦查,该局侦查终结后于2021年1月11日补查重报。
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 年9 月19 日,平凉市公安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收到《关于柴某某举报孙某甲线索的通知》(甘扫黑办督(20181 261 号)后,指定平凉市公安局刑警支队进行核查。2018年10 月10 日,刑警支队将该线索移交静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进行侦查。2019 年7 月5 日,刑警大队以静公(扫)(20191030号线索移交通知书移交静宁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经上述单位工作,现查明,2013 年3月12日,2013年11月15日,涉案孙某甲以其子雷某乙的身份信息在静宁县水务局和静宁县工商局分别办理了有效期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的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静宁县吉隆**厂个体工商登记营业执照,实际经营管理人为孙某甲本人。后该罗在静宁县治平乡安宁村柴家坡底河湾正式经营吉隆**厂。经静宁县自然资源局调查,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孙某甲在静宁县治平乡安宁村新村组土地上取砂共占用了四块土地,第一块土地位于治平砖厂路旁,采砂面积363平米,属于新村组划分到户的草地,因每家面积少,无人管理,变成荒地,孙某甲采砂后回填土壤耕作层,村民孙某丙和杨某某种植果树幼苗,土地性质为一般耕地;第二块土地位于治平砖厂旁,为孙某甲父亲孙某丁的承包地,面积435平米,孙某甲采砂后回填土壤耕作层,种植了果树,土地性质为一般耕地;第三块土地也属于新村组划分到户的草地,孙某甲与他人签订租地合同后非法采砂,采砂面积7776.5平米,尚未回填,土地性质为草地;第四块土地为孙某甲父亲孙某丁用其家另外地方的土地兑换雷某丁、韩某某家的承包地,孙某甲非法采砂面积200平米,土地性质为一般耕地;2016年5月24日,静宁县自然资源局(原静宁县国土资源局)以静国土罚字[2016]017号处罚决定书对孙某甲作出罚款43872.5元的罚款处罚,但孙某甲一直未缴纳罚款。
2019年5月6日,静宁县自然资源局委托甘肃煤田地质局综合普查队,对静宁县治平乡安宁村孙某甲砂石厂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储量进行调查,确认非法开采区形成4个露天采坑,原为种植用耕地及草地。其中1号坑CKI 非法开采面积为3226m3, 2 号坑CK2 非法开采面积为9911m3,3号坑CK3 非法开采面积为
16398m3,4号坑CK4非法开采面积为6454m3,总开采量为93129
立方米。I号坑、2号坑、4号坑已回填土地耕作层,种植苹果树,植被进行了恢复,3 号坑开采后未回填土地耕作层,土地尚未利用。
2019年6月5日,静宁县自然资源局委托河南地源矿权评估有限公司对静宁县治平乡安宁村孙某甲砂石厂非法开采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进行评估。
2019年6月24日,河南地源矿权评估有限公司对静宁县治平乡安宁村孙某甲砂石厂非法开采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以豫地评咨报字[2019]第03号出具评估报告书,确定破坏价值为343.11万元。
2019 年7月18日,静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王某某、治安管理大队民警任某某,高某某在治平镇政府干部李某某和安宁村支书柴某某的见证下,对静宁县治平乡安宁河滩内发生的非法采矿案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确定孙某甲非法采矿的四处现场,制作了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2019年12月,甘肃煤田地质局综合普查队经过多次核定,最终出具静宁县治平乡安宁村砂卵石矿(建设用砂)孙某甲非法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报告,结论为孙某甲非法采出砂卵石矿资源总量为93940m3,非法开采资源量总价值1512668.8 元。
2019年12月2日,甘肃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审查受理了该报告的评审。2020年8月31日该评审中心最终完成该报告的评审,形成初审意见书,认定孙某甲非法采出的资源储量为97673m3,非法开采资源总价值为1517106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一次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的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本案现有卷内材料证实,孙某甲在耕地上非法采砂的区域面积不清,导致对其非法开采砂石的矿产资源价值无法准确认定,且涉案的三块耕地挖砂后均已覆土回填并种植苹果树苗,土地原貌形状发生变化,不再具备重新勘验、鉴定的现实条件,亦无二次退查的必要,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以涉嫌非法采矿罪作存疑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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