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弋检一部刑不诉〔2020〕113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3196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街**号**,因涉嫌虚假诉讼罪,2019年7月21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弋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弋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5月,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与武某某、相某某、曹某某为开发自走式喷杆喷雾机成立苏州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某某出全资占股55%、孙某某以技术开发入股占股8%、相某某以管理入股占股30%、曹某某以市场销售占股7%。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除获得每月3000月生活费,还提出需支付其每年年薪60万,四人并未就孙某某60万年薪一事签订相关协议,只是在开会和微信聊天中谈及过此事情,2017年7月,四人在江西弋阳县成立江西某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系苏州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由孙某某全权负责江西某宝的科研及生产,2018年3、4月份,孙某某在没有告知武某某、相某某、曹某某等股东的情况下,私自以江西某农业机械有限有限公司名义与自己签订一份劳务合同。2018年6月,因研发及经营等原因,江西某宝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宣布解散,孙某某多次向武某某以自己参与公司核心研发应获得劳动报酬未果,于2018年12月,以私自与江西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向弋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9年3月18日,弋阳县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定,江西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孙某某剩余工资517000元后,孙某某将仲裁裁决申请县人民法院执行。
经本院审查认为,孙某某在民事诉讼中是否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