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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孙某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公开版)_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91966********,汉族,小学文化,原榆阳区新建北路**国际广场项目股东,施工现场建设方负责人,现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路东*排*号,住榆阳区**路**巷**小区*号楼*单元**室。2012年9月6日因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主动到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投案,同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经报本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0月11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8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后被重新监视居住。

辩护人刘**,**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审查起诉阶段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退查重报后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2年8月22日上午9时许,位于榆阳区新建北路** 号(原**厂旧址)榆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属的榆林**国际广场商住综合楼项目建筑工地施工时负二楼顶板发生大面积坍塌,正在施工的数十名工人被埋压,造成 5人死亡13人受伤。

该项目2012年4月16日由股东乔某某(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等人决定,在未进行施工图审查备案和建筑工程招标,未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也没有进行规划放线的情况下,与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张某(另案处理)签订施工合同,将**国际广场商业楼工程发包给张某,让张某依据马某(另案处理)个人设计的逆作法施工方案开始施工,并让董某某(另案处理)担任工程总监理,冯某(另案处理)担任总工程师指挥施工。

张某以个人名义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组织施工队伍按照承包合同要求进行施工。事故发生时,工程按照逆做法施工方案已经基本做好了负二层混凝土顶板,数十名工人正在负二层混凝土顶板下施工,施工现场存在事故隐患。

2013年12月27日,榆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榆阳区**国际商住楼项目“8.22”建筑施工坍塌事故处理意见的批复中,对事故性质认定为:榆阳区“8.22”建筑施工坍塌事故是违法违规建设引发的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客观方面有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因而不应认定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而应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榆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国际广场商住楼项目在未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未取得正规图纸、未进行项目招投标、未办理建设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违规组织建设;为赶工期和追求工程筏板防水效果,对负二层顶板下土方大面积开挖,造成顶板大面积悬空和作业人员违规操作,致使项目从开始建设就缺乏有力的技术支撑、严格的行业管理部门监督,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作为该项目三个决策人之一,在未取得建设工程相关手续情况下,违法组织项目建设,违规发包建设工程,经榆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榆阳区**国际商住楼项目“8.22”建筑施工坍塌事故处理意见的批复》中认定负有领导责任,但该领导责任是否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中所追究的主要责任现有证据不足,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孙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榆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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