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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孙某某)(公开版)_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阜细检公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02196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住阜新市海州区**街**.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5日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第一次退回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补充侦查,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于2019年4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第二次退回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补充侦查,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于2019年6月13日补查重报。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8月17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于辽宁省**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注资成立了阜新市**有限公司,并任**公司**、**。2015年8月17日至2017年7月1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利用其在阜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担任**、**,利用制作假账方式将该公司资金挪用至其个人名下使用共计:人民币4748906.72元、使用该公司货品抵账其个人欠款共计:人民币301940.06元、将该公司已销售货品回款的部分资金挪用至个人名下公司使用共计:人民币720702.35元,合计人民币5771549.13元。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鉴于本案证据发生变化,参照细河区人民法院建议函,本院认为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认定的孙某某涉嫌挪用资金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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