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3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和住址均为东平县**街道**坊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0日补查重报。
侦查机关移送起诉认定:
2018年11月8日,孙某某驾驶踏板电动车窜至东平县**家园,盗窃李**电动车电瓶一块,价值295元,盗窃程**电动车电瓶一块,价值281.5元;
2018年11月9日,孙某某窜至东平县***家属院,盗窃李某甲电动车电瓶一块,价值295元;
2018年11月11日,孙某某窜至东平县**小区,盗窃刘**电动车电瓶一块,价值160元;陈**电动车电瓶一块,价值596.7元;陈某甲电动车电瓶一块,价值211.3元;王**电动车电瓶一块,价值338.2元;
2018年11月15日,孙某某窜至东平县**小区,盗窃宋**电动车电瓶两块,分别价值235.6元、181.6元;陈某乙电动车电瓶一块,价值160元;孙某甲动车电瓶一块,价值362.5元;
2018年11月26日,孙某某窜至东平县**小区,盗窃张**电动车电瓶一块,价值367.9元;杜**电动车电瓶一块,价值354.4元;
综上所述,孙某某涉嫌盗窃总价值3839.7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东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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