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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姚某某)(公开版)_精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精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精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7221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住精河县***农场,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精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年8月20日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精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许某某、王某甲涉嫌贷款诈骗一案。本院于同年7月21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8月20日退查重报。侦查机关退查重报时追加姚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本院于同年9月17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0月16日退查重报。

精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春天,许某某和王某甲想通过贷款的方式获得种植资金,姚某某称自己在中国建设银行博州分行有熟人,更容易能申请到贷款,可介绍许某某与邓某某认识,如贷款能够申请成功自己需要使用一部分贷款,遂后姚某某介绍许某某认识了邓某某。因许某某、王某甲、姚某某不具备贷款资格,随后两人商量通过借用他人名义申请联保贷款后自己使用。王某甲找到****镇居民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精河县****支行职工孟某某找到****镇居民王某丁、谢某某、彭某某、刘某某等4人,许某某和王某甲及姚某某向博州分行提供了6名农户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伪造的的银行流水等证明材料,并将6名农户和家属带到到中国建设银行博州分行签订了办理贷款相关的合同。2015年4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博州分行贷款96万元发放后,许某某以农业贷款必须走农资为由,向王某甲索要6名农户的建设银行卡,王某甲将其中的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谢某某、彭某某的建设银行卡给了许某某,刘某某的建设银行其本人持有,其将个人所贷20万元款项在贷出一个月内还款,许某某将5名农户名下的76万元贷款通过转账和取现的方式全部取出,给邓某某转账10万元做为好处费,后许某某又以家人生病为由向邓某某要回2万元,给姚某某20万元用于购买收割包谷机,给王某甲4万元用于种植,2016年,谢某某向许某某要回5万元贷款,其余款项许某某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调查,本院仍然认精河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参与了贷款诈骗的事实。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姚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博尔塔拉博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精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精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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