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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夏某某开设赌场案)(公开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公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91975********,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号,现住址湖口县********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16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5日、2019年12月27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1月14日、2020年1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2020年2月20日二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湖口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9月28日下午1时许,杨某某举报称在湖口县双钟镇卡卡娱乐城2楼游戏厅内有人以玩赌博机的形式进行赌博。湖口县公安局民警经查发现该游戏厅内有徐某某等5人在该游戏厅内利用赌博机赌博,该游戏厅内设有一台赌博机,为8人坐位的“鱼机”赌博机一台。经侦查发现该台“鱼机”赌博机为卡卡娱乐城老板夏某某为带动该游乐城的生意,于2017年10月从广东购买。并于2017年10月营业,至案发盈利为17000元人民币。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湖口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经营的卡卡娱乐城内的“鱼机”为赌博机,但顾客赢得的游戏分兑换为可在该娱乐城消费的游戏币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且顾客赢得的游戏分兑换为现金的情况只有杨某某一人,其涉嫌开设赌场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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