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检诉刑不诉〔2014〕7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422198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于2014年2月28日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辨护人李某某,辽宁容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4年7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4年9月4日补查重报。
抚顺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2月25日至27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多次向被害人陈某某及陈某某的母亲索要陈某某所欠的500元欠款,引发陈某某的不满,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2014年2月27日8时许,二人再次因此事在电话中发生争吵,陈某某遂携带斧头来到唐某某位于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镇**路**号寄卖行的家中,在客厅内,陈某某与唐某某发生了争执,被他人拉开后,陈某某从后腰处拿出一把斧头,持斧头欲砍击唐某某,唐某某见状跑进自家厨房,陈某某紧跟着持斧头追进厨房,唐某某遂拿起一把椅子与陈某某对抗,在椅子被陈某某用斧头砍坏后,唐某某又从自家厨柜里拿出一把尖刀与陈某某对抗,用尖刀刺伤陈某某的背部,陈某某受伤后,斧头落地,唐某某追赶陈某某至厨房与客厅之间的屋内,后被唐某某家中的其他客人拉开,唐某某遂拣起斧头后从自家后门离开家中。陈某某被他人送往附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9时许死亡。当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系被他人用带刃刺器刺中背部,造成肺破裂,大失血死亡。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抚顺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4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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