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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周某甲诈骗案)(公开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公刑不诉〔2019〕3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女,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303021984********,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社区居委会**路**号**栋**单元**号附**号,无业。2016年因涉嫌诈骗被湘潭市岳塘检察院监视居住,后公安撤案。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后因监视居住期间周某甲违反规定在逃,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变监视居住为刑事拘留并将周某甲列为网上逃犯,2017年9月4日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9月5日被采取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文龙,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2018年12月17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8月至11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以办理**公司的可套现消费卡、可以透支的“美国信用卡”为由,在株洲市天元区银天国际楼下,**公司、攸县等地通过微信转账或者收取现金的方式总共收取客户194600元的办卡费用。其中18000元被周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公司闫某某用以办卡,但是在周某甲处办理消费卡及信用卡的客户也没有一个人成功套现。期间,周某甲为了让客户相信其收取的费用是用于办卡,于是通过将其男朋友田某某的微信名改成**公司办卡业务员微信,伪造自己和**公司办卡业务员假的微信转账记录,让客户以为钱是被其用于办卡,实际上是将部分办卡费用通过微信转给田某某账户后再通过田某某将钱又拿回,所得办卡费用除了58000元归还办卡人李某某之外,其余118600元被周某甲挥霍完。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至11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以办理**公司的可套现消费卡、可以透支的“美国信用卡”为由,在株洲市天元区银天国际楼下,**公司、攸县等地通过微信转账或者收取现金的方式共收取被害人李某某资金98800元,周某甲承诺若办卡失败或是卡不能套现的话将全额退款,但最终卡没有成功办理下来,周某甲总共退还李某某58000元,剩余的费用周某甲一直没有退还;收取被害人罗某某5800元用于办理“**”的消费卡,承诺若办卡失败或是卡不能套现的话将全额退款,但是消费卡没有激活,无法使用,未将钱退还给罗某某;收取被害人谭某某现金18000元用于办理“**”的消费卡,周某甲承诺若是办不下来前期费用一次性退还。但是卡一直没有办下来,未将钱退还给谭某某。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总共收取三名被害人客户122600元的办卡费用。案发前支付“**”公司闫某某18000元用以办卡,退还被害人李某某58000元,剩余46600元用于自己日常开支。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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